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76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于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3********,汉族,高中文化,**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户籍在重庆市忠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川B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联系方式:1348503****。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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