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7********,汉族,大学文化,溧阳**酒店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5年10月、2019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谈永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溧城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在等红绿灯时睡着。后路人报警,公安机关处警至现场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测试,黄某某遂被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溧阳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枫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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