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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滨海县**镇**社区居委会**区**幢**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毁财行为,于2017年5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县东坎镇东升桥处,被滨海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送黄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社区居委会**区**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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