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汽车搭载张某某、胡某某从本市西湖区天佑路出发,途经洛阳路、洛阳路隧道、洪都大道、顺外路,将胡某某送至位于上海路的家中后再从原路返回,经过洛阳路隧道,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路西出口洛阳路城市快捷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黄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4.07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检测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物含量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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