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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宁都县**镇**村家中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往**镇**中学。途经**镇**村**路段时,被路面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集黄某某血液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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