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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5********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香河县****家具厂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9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钱旺镇聚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蓝鸟家具厂南侧,与前方顺向行走的行人汪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果为117.46mg/100ml,系醉酒。经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祥

2020年4月10日 

附:1. 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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