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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4时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被暂扣的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汽车,沿沁阳市沁河大堤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柏香镇期城村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6.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视频、抽血检验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六)、(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检察员助理:许  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沁阳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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