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火炬社区往和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玉银路3公里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立案后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童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黄某某危险驾驶案涉二轮车属性问题的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缴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醉酒程度超过200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304****;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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