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17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0分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乐清市大荆镇环城西路荆山北路至大荆镇石门路路段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浙CQ5****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杨某某报警,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2020年7月3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3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同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资料、驾驶证资料、和解协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车辆鉴定文书、病情诊断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吹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案全部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国鹏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1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值班记录表各1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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