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海曙区柳汀立交桥附近时与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甲交涉未果后驾车逃逸。接着,被告人黄某某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柳汀立交桥与蓝天路路口附近,又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事故且继续驾车逃逸。后民警在本市海曙区迎春路478号附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就事故损失赔偿王某甲人民币896元、赔偿丁某某人民币2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卡口监控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警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丁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其他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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