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牌小型轿车自本市鄞州公园出发,行驶至钱湖南路与泰康中路路口处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执勤报告、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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