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25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途经松阳县*****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违法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医所[2020]毒鉴字第488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醉酒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颢真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松阳县看守所;
2.单轨制电子案卷材料二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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