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0********,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法人,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0时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7****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浦口区海科万福园小区后门出发,沿杨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莲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后被带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13.8mg/100ml血。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及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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