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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6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4********,壮族,初中肄业,住海宁市**街道**村**里**号(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8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西山路800号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郭钦、苏华树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103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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