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1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C07***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京福线戴宅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98mg/100mL,随后由温州康宁医院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
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车辆信息资料、黄某某基本信息、刑事前科判决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仪声像资料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剑琴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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