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音悦会”KTV与叶某某、裴某某三人饮酒后,驾驶其鄂K****9号轿车从东城派出所到金榜名城对面的“夏胖子烧烤”宵夜,宵夜期间与叶某某、裴某某继续饮酒。宵完夜后,叶某某驾驶鄂A****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陆市汉丹北路金榜名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停在路边裴某某驾驶的鄂K****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鄂K****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公路西侧停放,并电话向安陆市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被查获时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44.8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裴某某、叶某某的证言;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3.受案登记表、抽血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安陆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589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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