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园**室,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9号“路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大道杨岔路至中南路“九州方园”大厦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2.66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照片、血样保管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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