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宜昌市夷陵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4月7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8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夜明珠路由夷陵区往宜昌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路与夜明珠转盘交叉口路段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血液检验,血样酒精含量为116.5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样本照片等物证;2.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张红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4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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