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镇**村**组,住宜昌市夷陵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5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0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经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沿江大道与西陵二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陵大队民警查获。
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55.60mg/l00ml,已达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书证;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照片;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曙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777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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