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J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大东门转盘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大东门转盘西北出口处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倒交通护栏,护栏倒地将行人杨某某的脚砸伤。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杨某某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3.书证;4.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廷
检察官助理 王丽丽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87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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