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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2011年10月因赌博被江汉区分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U号白色福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由后湖大道向兴业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国际小区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6.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书等书证;3.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1月14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1967****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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