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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浠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竹瓦派出所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4.9mg/100ml。遂被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材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抽血照片、讯问录音录像;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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