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县高家堰集镇“**酒楼”与涂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午餐,席间,黄某某饮用约四两白酒、一瓶啤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民警带至高家堰镇派出所醒酒,民警告诫其酒后不能驾车。当日16时许,黄某某从派出所返回后,驾驶鄂E****8号摩托车从“福鑫酒楼”返程回家,当行驶至318国道青岩路段时被民警发现,民警示意黄某某停车,但黄某某未理睬,后在青岩村级路段被拦截后,被民警带至高家堰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78.2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黄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本县外出活动,未经报告变更联系方式,直至2020年11月20日在山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东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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