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武冈市**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街**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不起诉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检察委员会撤销不起诉决定,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9时16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湘E7****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冈市新东路“红星美凯龙店”前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湘05-J****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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