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桂东县人,住湖南省桂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公交站旁一家饭店吃午饭,期间饮用了些许啤酒。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牌号为粤******的小型轿车沿长沙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路1公里100米处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某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结果为211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湘雅博爱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毫克/100毫升。
2019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没有造成其它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军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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