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值班律师杨某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桂AM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斗门区龙山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龙濠路路口时,遇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粤C1****号小型轿车沿龙濠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对黄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18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其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4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琳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