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4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向被告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黄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白色江铃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甘州区张火公路华晨建材市场门口处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34mg/100ml,遂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6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后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26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康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黄某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北环路**家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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