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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某超市员工,户籍在古田县平湖镇**村**号,住屏南县**宿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从蕉城区东湖市场往东侨**路方向行驶,至**路“同仁堂大药店”门口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黄某某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黄某某随即被带往宁德市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64.65mg/100ml。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由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郑某某证言;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妙珠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古田县平湖镇**村**号电话:1866555****、1516017****。

2.案卷壹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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