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家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镇**村**号家里出发,行驶至**镇**路永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某某被带至永安市总医院**分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6.67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6.67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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