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福建省沙县**村**号。曾因酒后驾驶,于2013年5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二千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闽******号两轮摩托车至沙县国道205线2198km+450km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饮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沙县总医院交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56mg/100ml,属醉酒。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沙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炳基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福建省沙县**村**号处候审。联系电话1505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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