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路**宿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闽******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三环快速路——五四路——二环路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北二环东路斗门高架桥时,被设卡的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医疗机构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9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卡口照片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抽血、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途经城市快速路,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9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花灵
检察官:陈发德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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