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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与文某某(另处)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份的一天,文某某将自己父亲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黄某某使用。同年6月30日黄某某与文某某约定在筠连县巡司镇一环路还车,二人碰面后在巡司镇一麻辣烫店内饮酒。当天23时13分,黄某某酒后驾驶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文某某,在筠落路14KM+200M处的十字路口与刘某某所驾驶的川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文某某被送进医院,刘某某报案。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黄某某呈醉酒状态,随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90.91mg/100ml。经筠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办案民警让黄某某治疗康复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黄某某第二天便离开。同年7月,黄某某因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办案民警在筠连县看守所对黄某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官:谢家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因其他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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