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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94********,汉族,专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路**号**花园**幢**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2019年3月6日因赌博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山东路与云从路交叉路口向东100米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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