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黄**,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5********,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豫A*****白色荣威牌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杏坛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3.血醇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认罪认罚等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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