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81********,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专科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龙泉社区南平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持“C1E”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湘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蓝山县湘粤路明珠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路中花箱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中花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9.1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32mg/100ml。
2020年8月3日,黄某某赔偿花箱管理者湖南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2.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支付了受损花箱的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龙泉社区南平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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