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号。2010年3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3个月,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塔山路福利院附近时与蒋某甲驾驶的浙B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在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98mg/100ml , 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0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蒋某甲维修费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违法记录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
2、证人蒋某甲、王某某、蒋某乙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辨解;
4、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