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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4********,汉族,小学文化系贵州茅台**车间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其乘坐出租车至习水县杉王街道娄山中路100米处一住户外院坝,将自己停放在此处的贵CX****号小型面包车往后倒至公路中间,因醉酒致其在驾驶室中睡着,于当日4时许,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7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中心检验,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李冰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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