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住剑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朋友龙某某等人在剑河县仰阿莎街道清江华府小区龙某甲家中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H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龙某某由剑河县仰阿莎街道清江华府小区往其位于环城西路90号的家中行驶,20时28分,行驶至剑河县**街道**路**路路口路段加200米处(剑河县交警大队门口)时,被剑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测试结果为190mg/10Oml,执勤民警立即扣留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并带其往剑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24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龙某甲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0)J495号;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黄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556****。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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