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22时16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贵FV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往博学路峰景丽都巷行驶时碰撞路边停放的车辆,黄某某在现场被查获,被民警传唤至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ml,随后黄某某被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液内含有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0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安龙、林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等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检察官助理 叶澄澄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852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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