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白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8********,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23时08分,黄某甲酒后驾驶其牌照为贵F3****号的小轿车从织金县文腾街道西大街小桥边送其女友张某某回织金南门原织金师范,在织金县**街道**路八大碗路口50米处撞倒行人王某某、曾某某,致王某某的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某甲驾驶的贵F3****小型轿车(以照片形式呈现);2.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丙、张某某、肖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20]机鉴字贵州织金03012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1份、光碟4张。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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