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花溪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122县道驶入花溪区燕楼乡**公司停车场,因公司保安拦截,黄某某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停车将**公司大门堵住。公安民警接到公司报警后处警发现黄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随即将其带至花溪区中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6.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处警吹气抽血检测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圣公司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庭淞
检察官助理 代祝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联系电话1359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案件光盘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病历二份,视频标记一份,交办案件通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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