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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0********,汉族,文盲,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郯城县归昌乡学前村路口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薛某驾驶的晋******/晋*****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刑)鉴(化)字[2020]YC2110号检测报告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66.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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