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北湖区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湘LY****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郴州市人民西路与龙泉路交汇处,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0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