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83********,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湖南省醴陵市**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醴陵市三刀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20分许,在途经醴陵市三刀石路琪琪食品商行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章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停在路边)相撞,造成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74.7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到案后,黄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截至目前,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章某某3万余元医疗费,因章某某尚未出院,双方暂未达成协议,黄某甲表示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秋花
检察官助理颜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01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