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城北门农贸市场出发,沿工农路往南城丽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工农北路陵园路口时被垫江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6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6519号检验报告;
5.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琳浩
检察官助理 蔡 宇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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