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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H8****的白色名爵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平安轻轨站附近出发,经钢花路、湖榕路行驶,准备前往大渡口区**小区。当日22时50分许,当其驾驶车辆沿着湖榕路行驶至钢花小学位置时,因为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未悬挂号牌为NW****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黄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黄某某主动交代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案发后,黄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7. 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0年6月3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院**号。

2. 案卷2册共87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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