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位于本区**乡**村的家中出发,经**村公路、一环路、双桂大道、梁明线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梁明线七德林农庄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驶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84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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