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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涪陵区**所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4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石体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G1****货车由涪陵白涛新街垃圾站向白涛麦子坪方向运送垃圾。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货车在返回途中沿319国道向武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白涛交巡警勤务大队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石某某停在公路边右侧的渝G1****大货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抽取血液。2014年2月2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22.75mg/100ml。

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罗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渝涪公鉴(乙醇)[2014]095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何先明

2014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64848****。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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