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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晶荷花园小区经国道319线往璧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9线璧山交通职业学校路段时,被设卡的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85mg/100ml。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本案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莉

2020330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13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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