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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V****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镇高流河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QM****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到阳春市**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1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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